蔣先生未依約支付購房尾款,遭開發(fā)商書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總房款價格10%的違約金。蔣先生查看合同后發(fā)現(xiàn),開發(fā)商如果違約只需支付1%的違約金。這一“雙重標準”顯然對自己不利,于是拒絕支付。見此情形,開發(fā)商將蔣先生告上法庭,要求解除合同,索要31萬余元違約金。近日,嘉定法院判決合同中所涉違約金條款因加重購房者責任而無效,酌情確定蔣先生支付違約金3萬余元。
【案件回放】
2014年2月,蔣先生在嘉定南翔看中一套價值310余萬元的房子,隨后與開發(fā)商上海某置業(yè)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。其中約定,蔣先生應于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(nèi)支付首付款9.5萬余元,以及支付余款的金額和時間。合同同時明確,如果蔣先生逾期付款超過15天,開發(fā)商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,蔣先生需支付房屋總房價10%的賠償金;如果房屋主體結構不符合合同約定標準,開發(fā)商應退還支付房款,并承擔總房款1%的賠償責任。
合同簽訂當日,蔣先生支付房款20萬元,其后未按約支付剩余購房款項。2014年10月,開發(fā)商向蔣先生發(fā)送告知函,要求解除雙方簽署的房屋預售合同。最終,法院認定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依法應屬無效。開發(fā)商上訴后,二審法院維持原判。
【以案說法】
問:法院為什么認定購房者支付10%違約金過高、條款無效?
答: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,如果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身責任、加重對方責任、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,相關格式條款無效。本案中,購房者違約金約定為房屋總價的10%,遠高于開發(fā)商違約后需支付的違約金,應認定為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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